年底了,法人、股东、员工从公司借款,该不该归还?不归还有什么风险?
2018年7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作出最终裁定:驳回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认定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和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0年初),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应当征税,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至此,这个看似十分简单,却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的税务行政诉讼尘埃落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案例中:借款虽然归还了,但是时间超过了1年,又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要交个税。一是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二是为规范一些恶意避税行为。话说回来,老板们还真是后怕吧?年度终了是指12月31日,还是指借款期限超过1年?案例中的年度终了就是指12月31日,因此大家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也可以从严对待。股东借款视同红利分配,与企业盈亏无关。财税[2003]158号文件以形式要件来规定纳税义务,即只要达到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2.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即可视为利润分配,而不以企业是否真正的进行利润分配为判断标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借款方式规避纳税义务。当然,可以看出财税[2003]158号文件的行文也是比较谨慎的,“可”视为企业对个人股东的红利分配,并不是“应”视为,留有一定的余地。文件并未规定股东将其借款归还后可退还对该部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没有退税的依据,同时也不符合退税理由,不存在多缴费情况。1.借款尽量不要超过1年,俗话说得好:随借随还、再借不难!12月31日之前可以先还款,明年再借款。2.难以还款的,借款要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并需要保留与经营有关的证据。4.生产经营和自用的开支要区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开支股东提供发票,通过报销的方式汇款。